護理人員法 第 29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