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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三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4–23-215

16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之許可
  1.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之發給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18-1護理機構廣告內容之範圍
  1.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2. 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18-2護理機構使用名稱之限制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19資深護理人員之設置
  1.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19-1護理機構廣告內容之範圍
  1.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20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
  1.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2.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3.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23護理機構之報告義務
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23-1護理機構之評鑑及督導考核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
  2.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23-2評鑑後之應公告事項;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1.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2.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3.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人員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