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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23-2 條(評鑑後之應公告事項;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2.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3.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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