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19-1 條(護理機構廣告內容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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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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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19條之1規定,負責護理人員不能執業應指定合格者代理;代理逾一個月須報原發照機關備查,且最長不得逾一年。
Q · 護理機構負責人請長假找人代理,要報主管機關嗎?
代理逾一個月就要報原發照機關備查。
依護理人員法第19條之1,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業,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若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必須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一個月以內的短期代理屬內部調度。同條第二項另設上限: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逾期即須正式辦理負責人變更,不能再以代理名義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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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負責護理人員也是人,會請產假、會生病住院、會出國、會臨時有事。機構不能因為負責人離開就群龍無首,所以這條規定: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必須指定一個符合負責人資格的人來代理。重點在後面的兩道門檻:代理只要超過一個月,就得報請原本發開業執照的機關備查;而且代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這兩個數字是給你的紅線。很多機構以為負責人請長假找人頂著就好,沒去報備,結果被查到才知道超過一個月沒備查本身就是違規;更有人讓代理狀態無限期拖著,一拖一兩年,這條告訴你一年就是上限,過了你得正式變更負責人,不能再用代理含混過去。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19條之1為護理機構負責人空窗期的程序性規範: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業時,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代理逾一個月須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以確保機構督導責任不致長期懸空。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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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負責護理人員請一個月以內的假,需要報備嗎?
依本條,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才需要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一個月以內的短期代理屬於內部調度,但仍須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不能讓機構處於無人督導狀態。提示:別卡著剛好一個月鑽漏洞,假期可能延長就提早備查,主管機關看的是機構有沒有始終有合格的人在督導。
Q2負責人一直不回來,代理可以一直代下去嗎?
不行。第二項明定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代理本質是過渡安排,不是永久替代。一年到了負責人仍無法回任,機構必須正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提示:別等期滿才動作,變更程序有文件往返時間,提前一兩個月啟動,才不會在交接空窗期讓機構陷入沒有合法負責人的違規狀態。
Q3護理機構負責人請假找誰代理?
須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依第19條資深護理人員資格條件)代理,不能找資淺護理師頂替。
Q4護理人員法第19條之1是什麼?
規範護理機構負責人不能執業時的代理與備查程序,含逾一個月備查、最長一年兩道門檻。
Q5什麼是備查?跟核准一樣嗎?
備查是向主管機關報告供查考,不待核准即生效,但漏報逾期本身可能違規,與須事前核准的『許可』不同。
Q6代理期間誰負督導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期間實質承擔機構護理業務的督導責任,應留存履行職責紀錄。
Q7護理機構負責人代理怎麼辦理備查?
確認代理人資格→書面指定→代理逾一個月→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查,留存函覆紀錄。
Q8代理快滿一年怎麼處理?
提前一至二個月啟動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避免出現無合法負責人空窗。
Q9備查要準備哪些文件?
代理人資格證明、書面指定函、代理起訖期間說明,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提出。
Q10漏了備查被查到怎麼補救?
盡快補辦備查並說明原因,整理代理期間機構運作正常、護理品質無虞的紀錄。
Q11代理 vs 正式變更負責人差在哪?
代理是暫時、有一年上限、走備查;變更負責人是常態、無年限、走變更登記(第22條)。
Q12代理一個月以內 vs 超過一個月差在哪?
一個月以內屬內部調度免報備;超過一個月即觸發向原發照機關備查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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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代理(第19條之1) | 正式變更負責人 |
|---|---|---|
| 適用情形 | 負責人短期不能執業 | 負責人確定更換或代理逾一年 |
| 時間門檻 | 逾一個月須備查、最長一年 | 無年限,為常態安排 |
| 向機關程序 | 備查 | 變更登記(第22條) |
| 資格要求 | 合於負責人資格者 | 新負責人須符合第19條資格 |
代理(第19條之1)
- 適用情形
- 負責人短期不能執業
- 時間門檻
- 逾一個月須備查、最長一年
- 向機關程序
- 備查
- 資格要求
- 合於負責人資格者
正式變更負責人
- 適用情形
- 負責人確定更換或代理逾一年
- 時間門檻
- 無年限,為常態安排
- 向機關程序
- 變更登記(第22條)
- 資格要求
- 新負責人須符合第19條資格
立法沿革 1 版
(0910517 增訂)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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