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19 條(資深護理人員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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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19條要求護理機構設置一名負責資深護理人員,對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機構由其自設者,申請人即負責人。
Q · 護理機構一定要有負責人嗎?誰來當?
要。須置一名負責資深護理人員負督導責任
依護理人員法第19條,每家護理機構都必須設置一名「負責資深護理人員」,對機構整體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若為私立護理機構且由該資深護理人員自己設立,則申請人即為負責人,等於同時是申請人、負責人與督導者三重身分。機構護理業務出狀況,主管機關第一個追究的就是這位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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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護理機構不是只要湊齊幾個護理師、租個場地就能開門。法律要求裡面必須有一個人站出來掛名「負責資深護理人員」,由他對整個機構的護理業務扛督導責任。這個人不是榮譽職,是責任職:機構護理出了狀況,主管機關第一個追的就是他。更關鍵的一句藏在第二項:如果是私立護理機構、而且是由這位資深護理人員自己出來設立的,那麼申請人就是負責人。也就是說,當你以護理師身分自己創業開居家護理所,你同時是申請人、是負責人、是那個扛督導責任的人,三個身分疊在一起。很多護理師興沖沖創業,沒意識到自己簽下的不只是老闆,還是法律上第一個被問責的人。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19條為護理機構責任歸屬的核心規範,要求每家護理機構設置一名負責資深護理人員,對機構護理業務負法定督導責任;私立機構由該資深護理人員自設者,申請人即負責人,將經營身分與督導責任集中於同一人,建立明確的問責節點。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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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自己開居家護理所,是不是一定要自己當負責人?
依第二項,私立護理機構如果是由資深護理人員自己設立,申請人就是負責人,你身兼三職。如果你不具備資深護理人員資格、想找人合作,那合格的那位才能當負責護理人員。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的資格條件(年資、訓練等),創業前先確認自己達標,否則得另找合格者,這會直接影響你的股權與經營主導權安排。
Q2別人請我掛名當護理機構負責人領乾薪,有風險嗎?
風險很高。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依本條對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這個責任是只要你掛名就存在的,不是領多少錢的問題。機構護理出狀況,你是被問責的第一人。如果你沒有實際督導權卻掛名,是最糟的處境,有責任沒權力。真要掛,務必在聘約寫明你的督導職權範圍,並實際行使、留紀錄,否則出事時你百口莫辯。
Q3護理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是什麼?
須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年資與訓練等條件的資深護理人員,不具資格者無法登記為負責人。
Q4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是什麼?
護理機構依法須設一名、對機構整體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的法定職位,是出事第一被追究的人。
Q5什麼叫『申請人即負責人』?
私立護理機構由資深護理人員自己設立時,其申請人身分與負責人身分綁定於同一人。
Q6負責護理人員跟護理長差在哪?
護理長是內部職稱對內管理,負責人是法定職位對主管機關負督導責任,責任來源完全不同。
Q7護理師創業開居家護理所怎麼開?
確認自身資格 → 申請設置許可(第16條)→ 開業登記(第17條)→ 登記負責人 → 建立督導制度。
Q8怎麼證明自己已盡督導義務?
保存查核紀錄、教育訓練紀錄、會議紀錄、曾提出的督導建議與被忽略的證據(email、LINE)。
Q9負責人不能執行業務怎麼處理?
依第19條之1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代理超過一定期間須報主管機關備查。
Q10被掛名卻無實權的負責人怎麼自保?
盤點是否真能行使督導職權,書面要求機構改善,必要時評估辭去負責人職務並留存紀錄。
Q11護理人員法負責人 vs 醫療法負責醫師差在哪?
兩者都是機構法定負責人制度,但分別規範護理機構與醫療機構,主管法源與資格要件不同。
Q12掛名負責人 vs 實際負責人責任一樣嗎?
督導責任只要掛名就存在,掛名卻不督導反而可能因怠於督導加重責任,不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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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 | 護理長 | 一般護理人員 |
|---|---|---|---|
| 身分性質 | 法定職位 | 機構內部職稱 | 執業個人 |
| 責任對象 | 對主管機關/對外 | 對機構內部管理 | 對個人執業行為 |
| 責任內容 | 整體護理業務督導責任 | 單位排班與帶班管理 | 個人護理紀錄與處置 |
| 出事被追究順序 | 第一順位 | 視內部分工 | 個人疏失部分 |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
- 身分性質
- 法定職位
- 責任對象
- 對主管機關/對外
- 責任內容
- 整體護理業務督導責任
- 出事被追究順序
- 第一順位
護理長
- 身分性質
- 機構內部職稱
- 責任對象
- 對機構內部管理
- 責任內容
- 單位排班與帶班管理
- 出事被追究順序
- 視內部分工
一般護理人員
- 身分性質
- 執業個人
- 責任對象
- 對個人執業行為
- 責任內容
- 個人護理紀錄與處置
- 出事被追究順序
- 個人疏失部分
立法沿革 1 版
(0800430 制定)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參照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護理師為護理業務督導負責人。
- 主管機關名詞
參照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護理師為護理業務督導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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