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28 條(保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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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28條規定,護理人員及護理機構對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負保密義務,僅依法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三種例外才可揭露。
Q · 病人自己口頭說可以講,護理人員照講有問題嗎?
有。本條要的是書面同意,口頭不算數
依護理人員法第28條,因業務知悉的病人秘密原則上不得洩漏,僅三種例外可合法揭露:依法律規定、當事人書面同意、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口頭說「可以講沒關係」不符合「書面同意」要件,在事後爭議時幾乎無法舉證,揭露仍可能構成違法並觸及刑法第316條告訴乃論之洩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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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因為工作,你會知道別人連最親的人都不一定知道的事:誰得了愛滋、誰墮過胎、誰有精神病史、誰的身體有什麼難以啟齒的狀況。第28條把這些「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用一道法律高牆鎖起來,這道牆只有三把鑰匙能打開:依法律規定、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除此之外,你把這些秘密說出去,不論是跟同事八卦、在LINE群組轉述、還是好心告訴病人家屬,都是違法。注意那個「書面」兩個字:口頭說「可以講沒關係」不算數,必須是白紙黑字的同意。這條保護的不只是病人的隱私,反過來也是在保護你:知道牆在哪,你才不會在無意間一句話就讓自己惹上行政處分、甚至刑事告訴。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28條為醫療照護領域之保密義務規範,要求護理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負保密責任,僅在依法律規定、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三種情形下,始得合法揭露,否則不得洩漏。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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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病人自己跟我說可以跟他家人講病情,我這樣講有問題嗎?
本條要求的是「書面同意」,單純口頭授權在法律要件與事後舉證上都有風險。最穩妥的是請病人簽署書面同意,載明同意告知的對象與範圍。實務上醫療機構多有制式的同意告知親屬表單,養成請病人填表的習慣,比事後爭論他當時有沒有口頭答應安全太多。
Q2我把病人名字遮住,只跟同行討論病例可以吧?
關鍵不在有沒有寫名字,而在能不能被特定出是誰。如果透過病況、就診時間、特殊特徵就能指認出特定病人,即使遮了名字仍可能構成洩密。真正安全的學術或同行討論,要做到去識別化到任何人都無法回推是哪位病人的程度,名人或罕見個案尤其要小心。
Q3離職後我講以前病人的事,原本的醫院還管得到我嗎?
保密義務跟著秘密走,不跟著你的職位走。你離職、退休都不影響,當年因業務知悉的病人秘密仍須終身保守。很多洩密爭議發生在離職後的閒談或受訪場合,當事人誤以為我都不在了就沒事,這恰恰是最容易出事的盲區。
Q4護理人員法第28條是什麼?
規定護理人員對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負保密義務,僅三種法定例外可合法揭露,是醫事保密的核心條文。
Q5解除保密義務的三把鑰匙差在哪?
依法律規定(法定授權)、當事人書面同意(病人本人簽署)、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未成年或受監護人)三者要件不同。
Q6什麼叫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因執行護理業務而得知或掌握的他人私密資訊,例如病史、診斷、身體狀況等。
Q7護理人員法28條跟刑法316條差在哪?
護理人員法第28條是行政層面的保密義務,刑法第316條是洩密的刑事責任,兩者疊加且刑法為告訴乃論。
Q8需要分享病人資訊時怎麼做才合法?
先確認有無法律授權,無則取得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明載對象範圍,並去識別化處理。
Q9被指控洩漏病人秘密怎麼辦?
釐清是否落入三種合法例外、確認資訊能否特定到個人、若涉刑法316把握告訴乃論性質盡早溝通和解。
Q10病人想追究洩密怎麼蒐證主張?
蒐集對話截圖、人證、散布範圍,並可向衛生機關檢舉、依刑法316提告、依個資法請求賠償。
Q11刑法316洩密罪的告訴期間多久?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須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
Q12護理人員法28條 vs 醫療法72條哪個適用?
兩者平行,護理人員法28條規範護理人員與護理機構,醫療法72條規範醫療機構及人員,可能同時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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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00430 制定)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理由明定護理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以保障病人之權益。
(1031230 修正)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一、「護理人員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採行概括性的「不得無故洩露」,所謂「無故」,一般係指「無正當理由」;反之「有正當理由」即可揭露資訊,儼然為病歷資訊的流動開了一道不容易清楚掌握的門。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爰修正原條文,明定「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 持有名詞
- 非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護理人員法 第 27 條條文
明定護理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以保障病人之權益。
一、「護理人員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採行概括性的「不得無故洩露」,所謂「無故」,一般係指「無正當理由」;反之「有正當理由」即可揭露資訊,儼然為病歷資訊的流動開了一道不容易清楚掌握的門。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爰修正原條文,明定「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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