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5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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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55條之3規定,外國人考取台灣護理師證書後,須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才能執業,違反相關法令者得廢止許可。
Q · 外國人考到台灣護理師證書,就能直接在台灣的醫院上班嗎?
不行,還要先取得衛福部執業許可才能上工。
依護理人員法第55條之3,外國人即使依中華民國法律考過護理人員考試、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要實際在台灣執行護理業務,仍須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許可,並遵守台灣護理與醫療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考試及格只是資格,執業許可才是真正能上工的通行證,違反者得遭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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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台灣護理人力長期吃緊,但你知道外國人也能來考台灣的護理師執照、合法在台灣執業嗎?這條開了這道門,門後卻有兩道關卡。第一關:外國人可以依中華民國法律報考護理人員考試,跟本國人擠同一張證照的窄門。第二關,也是真正卡人的地方:就算考過、拿到護理人員證書,要實際在台灣執行護理業務,還得另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的「許可」,而且全程受台灣護理與醫療法令、公會章程約束。違反的話,除了依法處罰,主管機關還能直接「廢止其許可」,等於一紙收回你的執業資格。換句話說,考試及格只是入場券,許可才是真正能上工的通行證,兩者中間還隔著一道行政審查。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55條之3為外國人在台執行護理業務的雙閘門規範:第一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證書,第二閘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執業許可。取得許可後仍須遵守護理醫療法令及公會章程,違反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廢止許可。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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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外國人在台灣考到護理師,是不是就跟本國護理師完全一樣了?
資格上同樣是領有護理人員證書的人,但執業這一關不同。本條規定外國人在台灣執行護理業務,必須額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受護理醫療法令與公會章程約束,違反還可能被廢止許可。本國護理師執業是登記制,外國護理師多了一道許可制審查,這道許可才是能不能真正上工的關鍵。
Q2許可被廢止了,是不是這輩子都不能在台灣當護理師?
不必然。廢止許可是針對這一次的執業許可收回,屬行政處分,可在收到處分後30日內提訴願爭取撤銷;即使維持,將來符合條件時通常仍有重新申請空間,視違規情節而定。與其事後救濟,更划算的是在收到擬廢止通知的陳述意見階段就積極處理。
Q3外國人考到台灣護理師證書,就能直接在台灣的醫院上班嗎?
不行。依護理人員法第55條之3,即使考過考試、領有證書,仍須另經衛福部執業許可,並遵守護理醫療法令及公會章程後,才能實際執行護理業務。
Q4外國人可以考台灣護理師嗎?
可以。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與本國人擠同一張證照窄門。
Q5護理人員法第55條之3是什麼?
規範外國人在台執行護理業務的雙閘門:考試領證+衛福部執業許可,違反得廢止許可。
Q6什麼叫執業許可?
領有專業證書後,須再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執行業務的行政許可,是登記制以外的額外審查。
Q7外國護理師和外籍看護差在哪?
外籍看護走就業服務法移工聘僱;本條是領正式證書、走專業執業許可的外國護理師。
Q8外國護理師執業許可怎麼申請?
考過領證後,依執業許可及管理辦法備齊學經歷、母國執照、健康及良民證明等文件向衛福部申請。
Q9許可被廢止後怎麼救濟?
把握擬廢止通知的陳述意見窗口提出有利證據;遭廢止後於處分送達30日內提訴願。
Q10申請許可要準備什麼文件?
護理人員證書、學經歷證明、母國執照、健康證明、良民證明等,一次到齊避免退補。
Q11外國護理師要不要另辦工作許可?
通常要。執業許可之外,外國人工作另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管制,兩道行政關卡併行。
Q12外國護理師許可制 vs 本國護理師登記制差在哪?
本國護理師向地方主管機關執業登記即可;外國人多一道衛福部許可的實質審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oreign nurse | Local nurse |
|---|---|---|
| 資格取得 | 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考並領證 |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證 |
| 執業前置 | 另須中央主管機關執業許可(許可制) |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登記制) |
| 額外法令 | 另受就業服務法工作許可管制 | 原則無工作許可問題 |
| 資格收回 | 違反法令章程得廢止許可 | 依第6條、第9條撤銷或廢止證書、執照 |
Foreign nurse
- 資格取得
- 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考並領證
- 執業前置
- 另須中央主管機關執業許可(許可制)
- 額外法令
- 另受就業服務法工作許可管制
- 資格收回
- 違反法令章程得廢止許可
Local nurse
- 資格取得
-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證
- 執業前置
-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登記制)
- 額外法令
- 原則無工作許可問題
- 資格收回
- 依第6條、第9條撤銷或廢止證書、執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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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60109 增訂)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護理人員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1081213 修正)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廢止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護理人員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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