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47 條(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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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 47 條規定,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須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成立後地方公會應強制加入。
Q ·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什麼時候才能成立?
須三分之一以上地方護理公會成立後才能發起
依護理人員法第 47 條,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必須等到全國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才取得發起資格;屬「由下而上」的組織邏輯。全國聯合會成立後,依第二項規定,第 45 條之直轄市及縣(市)公會「應加入之」,為法定強制義務而非自由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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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全國性的護理組織不是想成立就能成立。法律在這裡設了一道門檻: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必須等到全國三分之一以上的直轄市、縣市公會都各自成立之後,才有資格發起。換句話說,地基沒打到三分之一,屋頂蓋不起來。這對你的意義在於:如果你是想推動全國性護理政策、爭取全體護理師權益的人,你會發現「先有地方公會」是繞不過去的前置工程。而一旦全國聯合會成立,根據第二項,所有第45條規定的地方公會都「應加入」,不是「可以加入」。這個強制加入的設計,決定了全國聯合會一旦成形,它就代表整個職業群體說話。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 47 條為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門檻規範:明定全國聯合會須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並要求其成立後第 45 條之地方公會應強制加入,構成護理職業組織「由地方向中央」整合的程序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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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全國聯合會還沒成立,地方護理師的權益就沒人管嗎?
不是。在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各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第45條)就已經是地方護理師的法定代表組織,照樣能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發聲、辦理會員權益事務。全國聯合會的功能是把這些分散的力量整合成單一全國窗口。
Q2我們縣市公會剛成立,一定要加入全國聯合會嗎?
是的。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全國聯合會成立後,第45條的直轄市及縣市公會應加入之,這是法定義務而非選擇。強制加入的另一面是,你的縣市公會自動取得在全國聯合會的參與管道,是地方議題上達中央的正式通道。
Q3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要符合什麼條件?
須全國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才取得發起資格。
Q4護理人員法第 47 條是什麼?
規範全國聯合會的組織門檻與地方公會強制加入義務,是護理職業組織整合的關鍵節點。
Q5什麼叫『應加入』?
法定強制義務,地方公會在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沒有不加入或退出的空間,與『得加入』不同。
Q6三分之一門檻的母數是什麼?
是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的『數量』達三分之一,不是護理師人數。
Q7全國護理聯合會怎麼成立?
先確認地方公會達門檻 → 補足缺口 → 取得發起資格 → 發起組織 → 成立後通知地方公會加入。
Q8地方公會還沒達三分之一怎麼辦?
先回頭協助尚未成立公會的縣市,依第 45 條九人以上發起完成地方組織,補滿缺口。
Q9怎麼確認門檻是否達標?
盤點全國應設地方護理公會總數,計算已完成組織者是否達三分之一以上。
Q10如何推動全國性護理議題最有效?
與其直接喊成立全國聯合會,先補滿『離三分之一還差幾個縣市』的缺口才是解鎖關鍵。
Q11地方公會 vs 全國聯合會代表層級差在哪?
地方公會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全國聯合會是對中央的單一全國窗口。
Q12全國聯合會還沒成立,地方公會就沒用嗎?
並非。地方公會(第 45 條)在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就是地方護理師的法定代表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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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 | 地方公會(第45條) | 全國聯合會(第47條) |
|---|---|---|
| 成立門檻 | 該轄區域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 | 三分之一以上地方公會完成組織 |
| 加入性質 | 護理人員依規定登記入會 | 地方公會「應加入」強制義務 |
| 代表層級 | 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 對中央(全國單一窗口) |
地方公會(第45條)
- 成立門檻
- 該轄區域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
- 加入性質
- 護理人員依規定登記入會
- 代表層級
- 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全國聯合會(第47條)
- 成立門檻
- 三分之一以上地方公會完成組織
- 加入性質
- 地方公會「應加入」強制義務
- 代表層級
- 對中央(全國單一窗口)
立法沿革 3 版
(0800430 制定)
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護理人員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立法理由明定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0960109 修正)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業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
(1021126 修正)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護理人員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下,爰增訂第二項。
- 第四十五條條文
- 護理人員法 第 45 條條文
明定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業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護理人員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下,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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