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49 條(理、監事名額及選舉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