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49 條(理、監事名額及選舉程序)
-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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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規定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出,並設名額與比例上限,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互選產生。
Q · 護理公會理事長是大家投票選出來的嗎?
依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理事長並非會員直接選舉產生,而是階梯式間接選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先選出理事,理事在三人以上時互選常務理事,最後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不設常務理事者,則就理事中互選。換言之,要當理事長,必須先當選理事、再被選為常務理事,才有候選資格。
白話解讀
如果你想在護理公會裡參選理事、監事,或想看懂公會權力是怎麼分配的,這條就是規則書。它把名額上限訂得很細:地方公會理事最多27人、全國聯合會理事最多35人;但有一條更關鍵的天花板,理事人數不能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的二分之一,監事不能超過理事的三分之一。為什麼這些數字重要?因為它直接決定權力集中還是分散。再往上,三人以上可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而真正的權力核心,理事長,是由理事「從常務理事中」選出來的。看懂這個結構,你就看懂了公會裡誰能爬到哪、要先拿下哪個位子才能問鼎理事長。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為公會組織性規範,規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產生方式與名額上限: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分設理事會、監事會;理事人數設絕對上限(地方公會 27 人、全國聯合會 35 人)與比例上限(不得逾全體會員二分之一),監事不得逾理事三分之一,候補名額不得逾理監事三分之一,理事長則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間接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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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試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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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會理事、監事名額是不是可以隨便訂?▾
不行,本條訂了多重上限。地方公會理事不超過27人、全國聯合會不超過35人;更關鍵的是比例上限,理事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二分之一、監事不得超過理事三分之一、候補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的三分之一。實務上小型公會常卡在比例上限而非絕對人數,籌組或改選前先把會員數乘以二分之一算出理事天花板,再回推監事和候補名額,才不會排出違法的選舉名單。
Q2我想當理事長,要怎麼一步步選上去?▾
本條設計成階梯式:先在會員大會被選為理事,理事在三人以上時互選常務理事,最後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不設常務理事時則就理事中互選)。換句話說,理事長是間接產生的,不是會員直選。真正的戰場在常務理事這一層,因為理事長候選人只能從常務理事裡出,先穩住常務理事席次,才有資格談理事長。
Q3護理公會理事最多幾人?▾
地方公會理事不超過 27 人、全國聯合會不超過 35 人,且都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二分之一,兩道上限取較低者。
Q4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差在哪?▾
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直接選出;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是理事、監事三人以上時再互選的核心幹部,名額不超過總額三分之一。
Q5什麼是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正式理監事出缺時遞補的人選,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Q6監事會召集人是誰?▾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負責召集監事會。
Q7護理公會理監事名額怎麼算?▾
先看層級定絕對上限(27 或 35 人),再用會員數乘二分之一算比例上限,兩者取低者為理事天花板,監事與候補再各取三分之一。
Q8怎麼一步步選上理事長?▾
先在會員大會當選理事,理事三人以上互選為常務理事,最後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一人為理事長。
Q9如何檢查公會選舉名額是否違法?▾
把會員數乘二分之一回推理事上限,再驗監事是否逾理事三分之一、候補是否逾三分之一,有任一超標即可質疑。
Q10想影響公會走向該從哪裡布局?▾
與其衝理事長一個位子,不如先確保盟友拿下足夠常務理事席次,因理事長只能從常務理事中產生。
Q11絕對上限 vs 比例上限哪個先卡住?▾
小型公會通常先卡在會員二分之一的比例上限,大型公會才會碰到 27/35 人的絕對上限。
Q12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 vs 人民團體法名額規定差在哪?▾
護理人員法是專業團體特別規定,人民團體法是普通法;特別法有規定者優先適用本條(普通法現行效力待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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