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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49理、監事名額及選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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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2. 2.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3.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規定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出,並設名額與比例上限,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互選產生。

Q · 護理公會理事長是大家投票選出來的嗎?

不是,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互選產生

依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理事長並非會員直接選舉產生,而是階梯式間接選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先選出理事,理事在三人以上時互選常務理事,最後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不設常務理事者,則就理事中互選。換言之,要當理事長,必須先當選理事、再被選為常務理事,才有候選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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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如果你想在護理公會裡參選理事、監事,或想看懂公會權力是怎麼分配的,這條就是規則書。它把名額上限訂得很細:地方公會理事最多27人、全國聯合會理事最多35人;但有一條更關鍵的天花板,理事人數不能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的二分之一,監事不能超過理事的三分之一。為什麼這些數字重要?因為它直接決定權力集中還是分散。再往上,三人以上可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而真正的權力核心,理事長,是由理事「從常務理事中」選出來的。看懂這個結構,你就看懂了公會裡誰能爬到哪、要先拿下哪個位子才能問鼎理事長。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為公會組織性規範,規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產生方式與名額上限: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分設理事會、監事會;理事人數設絕對上限(地方公會 27 人、全國聯合會 35 人)與比例上限(不得逾全體會員二分之一),監事不得逾理事三分之一,候補名額不得逾理監事三分之一,理事長則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間接選出。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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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會理事、監事名額是不是可以隨便訂?

不行,本條訂了多重上限。地方公會理事不超過27人、全國聯合會不超過35人;更關鍵的是比例上限,理事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二分之一、監事不得超過理事三分之一、候補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的三分之一。實務上小型公會常卡在比例上限而非絕對人數,籌組或改選前先把會員數乘以二分之一算出理事天花板,再回推監事和候補名額,才不會排出違法的選舉名單。

Q2我想當理事長,要怎麼一步步選上去?

本條設計成階梯式:先在會員大會被選為理事,理事在三人以上時互選常務理事,最後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不設常務理事時則就理事中互選)。換句話說,理事長是間接產生的,不是會員直選。真正的戰場在常務理事這一層,因為理事長候選人只能從常務理事裡出,先穩住常務理事席次,才有資格談理事長。

Q3護理公會理事最多幾人?

地方公會理事不超過 27 人、全國聯合會不超過 35 人,且都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二分之一,兩道上限取較低者。

Q4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差在哪?

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直接選出;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是理事、監事三人以上時再互選的核心幹部,名額不超過總額三分之一。

Q5什麼是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正式理監事出缺時遞補的人選,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Q6監事會召集人是誰?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負責召集監事會。

Q7護理公會理監事名額怎麼算?

先看層級定絕對上限(27 或 35 人),再用會員數乘二分之一算比例上限,兩者取低者為理事天花板,監事與候補再各取三分之一。

Q8怎麼一步步選上理事長?

先在會員大會當選理事,理事三人以上互選為常務理事,最後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一人為理事長。

Q9如何檢查公會選舉名額是否違法?

把會員數乘二分之一回推理事上限,再驗監事是否逾理事三分之一、候補是否逾三分之一,有任一超標即可質疑。

Q10想影響公會走向該從哪裡布局?

與其衝理事長一個位子,不如先確保盟友拿下足夠常務理事席次,因理事長只能從常務理事中產生。

Q11絕對上限 vs 比例上限哪個先卡住?

小型公會通常先卡在會員二分之一的比例上限,大型公會才會碰到 27/35 人的絕對上限。

Q12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 vs 人民團體法名額規定差在哪?

護理人員法是專業團體特別規定,人民團體法是普通法;特別法有規定者優先適用本條(普通法現行效力待確認)。

立法沿革 2

(0800430 制定)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明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0960109 修正)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三款有關理事名額之限制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00430 制定)

明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0960109 修正)

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三款有關理事名額之限制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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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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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規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護理人員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