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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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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2.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 9 條規定三種情形不得發給執業執照:證書經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遭廢止未滿一年、經專家小組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Q · 護理師執業執照被撤銷,以後還能再當護理師嗎?

要看依據哪一款,第三款原因消失後可重新申請

依護理人員法第 9 條,執業執照被擋分三款:第 1 款是護理人員證書已被撤銷或廢止(地基層級,回復空間有限)、第 2 款是執業執照遭廢止未滿一年(一年冷凍期屆滿即可)、第 3 款是經專家小組認定客觀上不能執行業務。第 3 款明文規定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法重新申請執業執照,因此因健康等客觀因素被擋的人,狀況改善後是有回頭路的。第一步先確認處分書引用哪一款。

白話解讀

證書還在,不代表你一定能執業。第9條管的是另一張紙:執業執照。它列出三種情形,讓主管機關不發或收回你的執業執照。第一種,你的護理人員證書本身已被撤銷或廢止,根基沒了,執照自然不發。第二種,你曾被廢止執業執照、還沒滿一年,等於有一段冷凍期。第三種最特別:有『客觀事實』認定你不能執行業務,由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學者專家組成小組來認定,例如健康狀況使你無法安全執業。但這條留了一扇回頭的門:第三款的原因如果消失了,你仍可依法重新申請執業執照。把第9條和第6條一起看,你會發現兩者層級不同:第6條動的是『證書』這個底層資格,第9條動的是『執業執照』這個執業許可,後者比較有回復空間。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 9 條是護理人員執業執照的消極要件規範,列出三種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應撤銷或廢止的情形:一、護理人員證書經撤銷或廢止;二、執業執照經廢止未滿一年;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客觀上不能執行業務。其中第三款的原因消失後,當事人仍得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的執業執照被撤,是不是永遠不能當護理師了?

不一定,要看依據哪一款。若是第1款(證書已被撤銷或廢止),屬地基層級的問題,回復空間有限;但若是第3款(專家小組認定客觀上不能執行業務,例如健康因素),本條明文允許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代表狀況改善後能重新申請。第一步先看處分書引用的是哪一款,第3款和第1款的命運完全不同。

Q2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我有機會說話嗎?

有。第3款的認定要由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進行,不是承辦人單方決定。在認定程序中應主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健康與適任證據。與其等不利認定出爐再事後提訴願抗辯,不如在小組評估階段就把醫師康復證明、適任評估送進去;若認定已作成且不服,記得30日內提訴願。

Q3護理人員法第 9 條是什麼?

規範護理人員執業執照的三種消極要件,符合任一情形不得發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是執業層級的第二道篩網。

Q4執業執照消極要件有哪幾種?

三種:證書經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遭廢止未滿一年、經專家小組認定客觀上不能執行業務,三者回復條件不同。

Q5什麼叫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指健康或能力等客觀狀態使其無法安全執業,須由主管機關邀集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Q6護理人員證書和執業執照差在哪?

證書是考試及格後的底層資格,執業執照是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後的執業許可,兩張不同的紙、不同的撤照層級。

Q7執業執照被撤銷怎麼救濟?

先確認依據第幾款,屬行政處分者可於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不服再提行政訴訟。

Q8第三款原因消失後怎麼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備齊原因已消失的證明(如醫師康復或適任評估),依本法執業登記規定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Q9被專家小組認定不能執業,我能怎麼爭取?

在小組評估階段主動提出健康改善紀錄與適任證明,影響認定本身比事後翻盤省力,必要時於程序中陳述意見。

Q10重新申請執業執照要準備什麼文件?

第 3 款情形需原因消失證明(康復或適任證明),加上一般執業登記所需的證書、申請書等文件。

Q11護理人員法第 9 條 vs 第 6 條差在哪?

第 6 條撤的是證書(地基資格、回復難),第 9 條撤的是執業執照(執業許可、第 3 款可回復),救濟方向不同。

Q12撤銷執業執照是永久還是暫時?

看款別。第 3 款原因消失後可重新申請屬可回復暫停;第 1 款證書已撤屬地基消滅、回復空間有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icle 6Article 9
撤的對象護理人員證書(底層資格)執業執照(執業許可)
層級地基層級執業層級
回復可能回復空間有限第 3 款原因消失後可重新申請
認定主體依各款法定事由第 3 款須專家小組認定

Article 6

撤的對象
護理人員證書(底層資格)
層級
地基層級
回復可能
回復空間有限
認定主體
依各款法定事由

Article 9

撤的對象
執業執照(執業許可)
層級
執業層級
回復可能
第 3 款原因消失後可重新申請
認定主體
第 3 款須專家小組認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健師助産師看護師法 第9条(欠格事由)
韓國의료법 제8조(결격사유, 간호사 적용)
中國《护士条例》护士执业注册条件相关规定
德國Pflegeberufegesetz (PflBG) – Versagungsgründe der Erlaubnis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 conditions et restrictions d'exercice de la profession d'infirmier
美國State Nurse Practice Acts(各州護理執業法,無聯邦統一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00430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撒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禁治產宣告。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明定護理人員不得執業之條件。

(0960109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再者,第三款有關受禁治產宣告者,依民法規定本即無行為能力,並無執業可能,現行醫事人員法律相關體例多未特別列出,爰予刪除;至於第四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遞移為第三款。   二、參酌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如上。

(107113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定有「廢止或撤銷護理人員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護理人員法對於護理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一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00430 制定)

明定護理人員不得執業之條件。

(0960109 修正)

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再者,第三款有關受禁治產宣告者,依民法規定本即無行為能力,並無執業可能,現行醫事人員法律相關體例多未特別列出,爰予刪除;至於第四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遞移為第三款。   二、參酌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如上。

(1071130 修正)

一、配合第六條定有「廢止或撤銷護理人員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護理人員法對於護理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一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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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護理人員法第 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護理人員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護理人員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