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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2.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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