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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1.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2.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後發給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1. 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2.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1.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2.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3.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