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