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6 條(護理人員之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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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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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 6 條規定,犯毒品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已領證書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Q · 有毒品前科還能當護理師嗎?
毒品罪判刑確定,護理師證書直接撤銷作廢
依護理人員法第 6 條,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或曾依本法被廢止證書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已領證書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關鍵在「判刑確定」這個事實,與服刑是否完畢、前科是否塗銷無關。撤銷的是「證書」(資格本身),不是「執業執照」,前者須重新通過國家考試才能回復。對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 30 日內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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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你以為護理師證書是「考過就跟著你一輩子」的東西?這條法律告訴你,它隨時可能被國家收回。第6條列的不是執業限制,是資格的生死門:只要曾犯毒品相關犯罪並判刑確定,你連「當護理人員」的資格都沒有,已經拿到證書的,直接撤銷或廢止。注意這裡撤銷的是「證書」,不是「執業執照」,差別是天和地:執業執照沒了你只是暫時不能上班,證書沒了等於你這個專業身分整個歸零,要重新從國考考起。第3款更狠:只要你曾依本法被廢止過證書,就算跟毒品無關,照樣擋在門外。很多護理科系學生不知道,一個年輕時的毒品判刑紀錄,會在多年後考取證書那一刻把整條職涯路堵死。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 6 條為護理人員資格的消極要件規範,列舉三種喪失資格事由: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曾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符合任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已領證書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屬資格層級而非執業層級的剝奪。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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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大學時有毒品緩起訴,現在能考護理師嗎?
關鍵在『緩起訴』不是『判刑確定』。第 6 條第 1、2 款卡的是經判刑確定的人,緩起訴處分在法律性質上不是有罪確定判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原則上不算這條所說的判刑確定。建議去地檢署調正式前案紀錄,看主文寫的是『緩起訴』還是『處有期徒刑確定』。
Q2證書被撤銷後,這輩子都不能再當護理師了嗎?
要看是哪一款。第 1、2 款的毒品犯罪屬於前提事實,與第 9 條原因消滅後可重新申請的設計不同,毒品判刑這個事實本身不會消失,重新取得空間有限;若是因第 3 款曾被廢止證書被擋,通常與行為態樣和時間有關。撤銷證書要重新國考,務必看清處分書動的是證書還是執業執照。
Q3撤銷證書和吊銷執業執照差在哪?
證書是資格本身、執業執照是執業許可,是兩個層級。證書被撤銷必須重新通過國家考試才能回復;執業執照沒了只是暫時不能上班,原因消滅後重新登記即可。第 6 條動的是更底層的證書。
Q4護理人員法第 6 條是什麼?
規範護理人員的消極資格:毒品罪判刑確定或曾被廢止證書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已領證書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Q5什麼是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主管機關依法剝奪護理人員資格本身,與暫停執業的吊銷執業執照不同,回復須重新通過國家考試。
Q6什麼叫判刑確定?
刑事有罪判決經上訴期間屆滿或終審確定,與是否服刑完畢、紀錄是否塗銷無關,本條看的是那紙確定判決。
Q7護理人員的消極資格是什麼意思?
法律列舉的喪失或不得取得資格之事由,第 6 條列三款:兩款毒品犯罪判刑確定,一款曾被廢止證書。
Q8護理師證書被撤銷怎麼救濟?
先看處分引用哪一款、哪份判決及確定狀態,若判決未確定或罪名不符三款,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
Q9怎麼確認自己前科會不會影響考照?
向地檢署或法院調正式前案紀錄與判決確定證明,看主文是『處有期徒刑確定』還是『緩起訴』。
Q10證書撤銷後怎麼重新取得資格?
第 1、2 款毒品判刑事實不會消失,回復空間有限;第 3 款依行為態樣與時間評估,多須重新通過國考。
Q11撤銷證書處分的訴願怎麼提?
送達後 30 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處分書漏載救濟教示者期限延長為一年。
Q12撤銷證書 vs 撤銷執業執照差在哪?
證書是資格本身須重考,執業執照是執業許可重新登記即可。第 6 條動的是更底層的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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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項目 | 撤銷護理人員證書(第6條) | 撤銷護理師執業執照(第9條) |
|---|---|---|
| 撤銷/廢止對象 | 證書=資格本身 | 執業執照=執業許可 |
| 法律後果 | 專業身分歸零,不在護理人員名單內 | 暫時不能執業,資格仍在 |
| 回復方式 | 須重新通過國家考試 | 原因消滅後重新申請登記 |
| 觸發要件 | 毒品罪判刑確定或曾被廢止證書 | 經撤銷廢止證書、或其他執業層級事由 |
撤銷護理人員證書(第6條)
- 撤銷/廢止對象
- 證書=資格本身
- 法律後果
- 專業身分歸零,不在護理人員名單內
- 回復方式
- 須重新通過國家考試
- 觸發要件
- 毒品罪判刑確定或曾被廢止證書
撤銷護理師執業執照(第9條)
- 撤銷/廢止對象
- 執業執照=執業許可
- 法律後果
- 暫時不能執業,資格仍在
- 回復方式
- 原因消滅後重新申請登記
- 觸發要件
- 經撤銷廢止證書、或其他執業層級事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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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800430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因煙毒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立法理由明定不得充護理人員之條件。
(0891024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立法理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且已無刑責規定,而肅清煙毒條例亦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修正第一款。
(0960109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不得充護理人員之情形,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二、「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條文第一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惟迭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二款,使臻明確。 三、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煙毒條例法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明定不得充護理人員之條件。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且已無刑責規定,而肅清煙毒條例亦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修正第一款。
一、本條係規定不得充護理人員之情形,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二、「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條文第一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惟迭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二款,使臻明確。 三、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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