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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護理機構,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定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使用之名稱。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機關已核准護理機構冠以醫療機構附設之名稱者,得繼續使用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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