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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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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2. 2.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地點變更。 二、床數變更。 三、前條第三款第一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變更。
  3. 3.前項第三款情形,其新舊負責資深護理人員,簽訂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契約者,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免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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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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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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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