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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2.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3. 前項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4. 社福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就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依客觀證據評估其有無減損。有減損證據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5.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其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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