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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2.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3.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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