鑲牙生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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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變更執業或開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原發執業或開業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死亡者,由最近親屬或公會報上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開業執照及鑲牙生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場所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根據文中的參考資料,可以舉出被告遲延向衛生局提出歇業申請的例子,因此可以說明本案符合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的違規情形。 至於醫師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根據文中的案例,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被裁處新台幣六千元的罰鍰,因此符合醫師法第二十七條的罰款規定。 另外,論及醫師執業移轉時的相關法規,應參考醫師法第七條之三和第二十九條之二的規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四五六號函示。針對被告擅自移轉醫療機構的違法行為,相對應地進行法律評析。 關於醫師停業處分的比例原則,應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並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四五六號函示中提到的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的評估準則,來判斷原告應受到何種停業處分。 總括而言,根據以上法規和相關案例,可以對被告的行為進行詳細評析和判斷。
- 主管機關名詞
- 上開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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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