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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6.05

鑲牙生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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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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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之鑲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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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鑲牙生證書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2. 前項證書損壞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回;證書遺失補領者,應簽具切結書後發現遺失之證書,應即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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鑲牙生執業、開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執業、開業登記及發給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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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變更執業或開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原發執業或開業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死亡者,由最近親屬或公會報上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開業執照及鑲牙生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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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及鑲、補牙之種類。
  2. 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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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鑲牙生之業務範圍為鑲、補牙。
  2. 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手術及治療牙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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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鑲牙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開業執照: 一、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有客觀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2.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重發執業、開業執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鑲牙生管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6.0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