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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10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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