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第 10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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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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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藥事法第104條之3允許衛生主管機關必要時,把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外部機構辦理,檢驗責任仍歸原機關。
Q · 政府的藥物檢驗一定是政府自己做的嗎?
不一定。依本條可委任下級或委託外部機構執行
依藥事法第104條之3,衛生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把藥物抽查及檢驗的一部或全部,委任給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給相關機關、民間檢驗機構辦理。檢驗的法律責任仍在原機關,但實際執行者可能是被委託的第三方。委任、委託的細節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條授權訂定辦法規範。
深度解讀
每天進入台灣港口和機場的藥品、醫材有上百批,食藥署的人力根本不可能每一批都親自抽驗。這條就是給政府一條後路:必要的時候,藥物抽查和檢驗可以「委任」給下級機關,或「委託」給其他機關甚至民間檢驗機構執行。重點是法律責任沒有跟著外包出去:檢驗結果還是政府的決定,但實際做檢驗的可能是某家通過認證的民間實驗室。這對你的意義是什麼?當你的藥品在邊境被驗出問題,或你的醫材被通報不合格,你以為跟你溝通的是政府,但中間其實夾著一層執行機構。爭議發生時,要釐清的不只是「結果對不對」,還包括「誰負責執行」「過程有沒有依照委託契約的標準」。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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