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104條之3允許衛生主管機關必要時,把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外部機構辦理,檢驗責任仍歸原機關。
Q · 政府的藥物檢驗一定是政府自己做的嗎?
不一定。依本條可委任下級或委託外部機構執行
依藥事法第104條之3,衛生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把藥物抽查及檢驗的一部或全部,委任給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給相關機關、民間檢驗機構辦理。檢驗的法律責任仍在原機關,但實際執行者可能是被委託的第三方。委任、委託的細節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條授權訂定辦法規範。
每天進入台灣港口和機場的藥品、醫材有上百批,食藥署的人力根本不可能每一批都親自抽驗。這條就是給政府一條後路:必要的時候,藥物抽查和檢驗可以「委任」給下級機關,或「委託」給其他機關甚至民間檢驗機構執行。重點是法律責任沒有跟著外包出去:檢驗結果還是政府的決定,但實際做檢驗的可能是某家通過認證的民間實驗室。這對你的意義是什麼?當你的藥品在邊境被驗出問題,或你的醫材被通報不合格,你以為跟你溝通的是政府,但中間其實夾著一層執行機構。爭議發生時,要釐清的不只是「結果對不對」,還包括「誰負責執行」「過程有沒有依照委託契約的標準」。
藥事法第104條之3為藥物檢驗執行權限的委任委託授權條款,賦予衛生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將藥物抽查及檢驗業務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外部機關(構)執行,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屬行政組織程序性規範。
可以。藥事法本身有複驗機制(第77條等相關規定),同時你可以依本條請求公開實際執行檢驗的機構、檢驗方法、檢體保存紀錄。如果發現執行機構不在認證名單內、檢驗方法偏離公告標準、檢體保存條件異常,這些都可成為複驗或行政救濟的理由。
本條授權衛福部訂定委任委託辦法,民間機構必須先通過第104條之4的檢驗機構認證,再依公告的委託契約規格參與。機構認證與個案委託兩層門檻,缺一不可,且認證通常有固定有效期需重新申請。
委任是交給自己的所屬下級機關,責任仍在原機關內部;委託是交給外部機關或民間機構,涉及公權力對外授權。看公文用字就能推斷檢驗是內部還是外部執行。
授權衛生主管機關必要時把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下級或委託外部機關構執行,是檢驗權限外包的法律依據。
委任是交給所屬下級機關(責任留內部)、委託是交給外部機關或民間機構(公權力對外授權)。
指主管機關以外的機關,或通過認證的民間檢驗機構,受託執行藥物抽查及檢驗。
依本條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訂定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委託辦法。
先調閱該批檢體委託執行紀錄→確認執行機構認證→比對檢驗程序→依第77條聲請複驗→必要時提行政救濟。
請求公開該批檢體的委託契約與執行機構名稱,公文用「委任」是內部、用「委託」是外部執行。
先依第104條之4取得檢驗機構認證,再依公告委託契約規格參與,兩層門檻缺一不可。
認證通常有固定有效期,到期須重新申請,業務開發週期要把認證更新時程一併排進去。
委任責任仍在原機關內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託是公權力對外授權、依第16條,受託機構負執行責任。
| 比較面向 | 委任 | 委託 |
|---|---|---|
| 授權對象 | 自己的所屬下級機關 | 外部相關機關或民間機構 |
| 公權力性質 | 機關內部權限移轉 | 公權力對外授權行使 |
| 責任歸屬 | 責任仍在原機關內部體系 | 決定責任歸原機關、執行責任歸受託機構 |
| 一般法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條 | 行政程序法第16條 |
| 公文判讀 | 看到「委任所屬機關」=內部執行 | 看到「委託機關(構)」=外部執行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運用民間檢驗資源,並避免機關於執行檢驗業務時,因內部有限之檢驗設備與人力,而影響檢驗量能,同時因應本法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爰於本條授權得委任(託)所屬或相關機關(構)辦理藥物之抽查及檢驗事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運用民間檢驗資源,並避免機關於執行檢驗業務時,因內部有限之檢驗設備與人力,而影響檢驗量能,同時因應本法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爰於本條授權得委任(託)所屬或相關機關(構)辦理藥物之抽查及檢驗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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