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104條之4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藥物檢驗機構認證,並得將認證工作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
Q · 藥品檢驗報告要怎麼判斷有沒有公信力?
看出具報告的檢驗機構有沒有食藥署認證
依藥事法第104條之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得對藥物檢驗機構辦理認證並訂定管理辦法。報告的公信力第一關鍵不在數據本身,而在出具報告的機構是否在主管機關公告的認證名單內、認證項目是否涵蓋你送驗的項目、認證是否仍在有效期。三者缺一,報告在查驗登記時可能被退件。
你拿到一份藥品檢驗報告,怎麼判斷它的公信力?這條給了答案:看那家檢驗機構有沒有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認證。本條建立了一個雙層架構:第一層,由衛福部公告認證制度,把市場上的檢驗機構分為「認證過的」和「沒認證的」;第二層,認證工作本身又可以委任或委託出去執行,形成「政府認證機構,機構為市場提供檢驗」的金字塔。對藥廠來說,這代表你送哪家實驗室做穩定性試驗、雜質分析,會直接影響你的查驗登記是否被食藥署接受。對民間檢驗業者來說,這代表「拿到認證」本身就是核心競爭力,沒認證的報告幾乎沒有商業價值。
藥事法第104條之4為藥物檢驗市場的認證授權規範,建立雙層架構:第一層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檢驗機構認證,並以管理辦法區分「認證過」與「未認證」機構;第二層將認證工作本身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形成政府監督、機構認證、市場檢驗的三層委託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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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食藥署官網查詢「藥物檢驗機構認證名單」,這份名單是依本條授權的管理辦法公告的,會列出機構名稱、認證項目、認證有效期。每個項目要單獨確認,因為認證是項目別而非機構別。認證有效期快到的機構,要主動詢問是否已送續證申請,避免報告產出時機構恰好失效。
看食藥署有沒有與該國認證體系建立相互承認協議,或該實驗室有沒有透過台灣的認證程序取得認證。直接拿國外報告送件而不確認這層關係,常常被退件補件。跨國藥廠通常會在送件前就把所有國外實驗室的台灣認證狀態盤點過一輪。
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藥物檢驗機構認證並訂管理辦法,是判斷檢驗報告公信力的法源。
由主管機關審查機構的人員、設備與品質系統,確認其具備執行藥物檢驗能力的制度。
委任對有隸屬關係的所屬機關,委託對無隸屬的其他機關(構),權限來源與責任歸屬不同。
依本條第一項授權訂定的子法,規範認證的申請、審查、有效期與項目管理細則。
上食藥署官網查「藥物檢驗機構認證名單」,逐項確認認證項目與有效期。
三件事:機構在不在名單、你的項目在不在認證範圍、認證有效期是否涵蓋報告產出日。
確認該國認證體系與台灣有無相互承認,或該實驗室是否經台灣認證程序取得認證。
認證是項目別而非機構別,每個新項目要依管理辦法重新申請認證。
不一定。認證的是機構執行能力,不是個案結果保證,認證機構也可能出錯。
委任在有隸屬機關間下授權限,委託對外無隸屬機關(構),辦法皆由主管機關另定。
| 比較面向 | wei_ren | wei_tuo |
|---|---|---|
| 對象 | 所屬機關(有上下隸屬關係,如食藥署) | 其他機關(構)(無隸屬關係) |
| 權限來源 | 內部權限下授 | 對外委託辦理 |
| 適用情境 | 認證業務交由所屬專責機關執行 | 認證量能不足時借助外部機關(構) |
| 辦法依據 | 委任、委託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委任、委託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其認證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間檢驗資源得有效運用,並確保檢驗之品質及公信力,爰增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並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且就相關認證、委任(託)及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以使通過認證之國內外檢驗機構名單及其認證項目,得供各界參考運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間檢驗資源得有效運用,並確保檢驗之品質及公信力,爰增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並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且就相關認證、委任(託)及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以使通過認證之國內外檢驗機構名單及其認證項目,得供各界參考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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