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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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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15條定義藥品販賣業者,分為經營西藥及經營中藥兩款,涵蓋批發、零售、輸入、輸出,中藥另含調劑。

Q · 網路代購、賣藥品,算不算藥事法的藥品販賣業者?

持續對外販售藥品就可能算,須有藥商許可

依藥事法第15條,藥品販賣業者分兩款:經營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輸出者,及經營中藥之批發、零售、調劑、輸入、輸出者。判斷重點在「經營」——是否具持續性、營業性、對外性。網路長期上架、有金流、反覆出貨,即使單次金額小,整體仍可能被認定為經營藥品販賣,須依同法第27條取得藥商許可執照,否則屬違法營業。

白話解讀

你在巷口開了一間中藥行,賣著自家配的四物湯包、人參茶包,覺得這就是傳統小生意。但在法律眼中,你不是「小店家」,你是「藥品販賣業者」,受藥事法管。同一個動作放在不同身份上,後果天差地遠:你賣中藥要先有藥商許可執照,要有專任的中藥商或藥師駐店,每一筆進出貨都要有紀錄可查。連網路上代購日本表飛鳴給朋友,金額累積到一定程度,也可能被認定為「經營藥品輸入販賣」,需要許可。這條看似不起眼的定義條文,是整部藥事法所有罰則的入口閘門:你被歸類為「藥品販賣業者」的那一刻,就意味著你的每個交易動作都要照規矩來,否則就是違法營業。

法律定性

藥事法第15條為藥品販賣業者之定義性規範,將其分為兩款:第一款經營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二款經營中藥之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中藥業者業務範圍多列「調劑」一項,因中藥之販賣與調劑在實務上難以切割。此定義是後續藥商許可、駐店人員資格與罰則適用的前提。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自己網路上代購一些日本藥品給朋友,這樣算違法嗎?

看行為樣態。一兩次幫朋友代買、沒有營利、沒有持續上架,通常不構成本條的「經營」。但長期在賣場、社群有上架、有金流、有反覆出貨,金額累積後可能被認定為經營藥品輸入販賣,須依第27條取得藥商許可執照。

Q2中藥行跟西藥房用同一條法律管,為什麼專業要求不一樣?

第15條只定義誰是藥品販賣業者,把中藥與西藥都納入管理;駐店人員資格、調劑權限等規範散在後續條文。第二款特別把調劑納入中藥業者業務,因中藥的販賣與調劑實務上難切割。

Q3我繼承了家裡的中藥行,可以直接開門做生意嗎?

不行。藥商執照不得繼承使用,須重新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商許可執照(第27條),並符合駐店人員資格、店面設施與儲存設備規範。

Q4藥事法第15條的藥品販賣業者是什麼?

指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輸出)或中藥(再加調劑)之業者,是藥商管理與罰則的定義入口。

Q5西藥業者與中藥業者差在哪?

第一款西藥不含調劑(屬藥師專屬權限);第二款中藥業務多列調劑,因販賣與抓藥難分。

Q6什麼叫「經營」藥品販賣?

判斷重點在持續性、營業性、對外性,不只看販售次數或單筆金額。

Q7藥品販賣業者跟藥品製造業者差在哪?

第15條是販賣(批發零售輸出入),第16條製造業者是製造、加工與產品批發輸出,業務性質不同。

Q8要怎麼合法經營藥品販賣?

確認產品分類 → 確認款別 → 依第27條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商許可執照 → 聘合格駐店人員 → 建立進出貨紀錄。

Q9藥商許可執照怎麼申請?

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Q10繼承藥局要辦什麼手續?

執照不得繼承使用,須重新申請;最穩當是在原所有人在世時先辦過戶或轉讓,避免營業空窗違法。

Q11怎麼證明自己不是藥品販賣業者?

舉證行為屬偶發性、非營利、非持續性的個人讓渡,可能不構成本條所稱之經營。

Q12賣保健食品 vs 賣藥品哪個要藥商執照?

看分類。標示為食品歸食安法免藥商執照;屬藥品(含指示藥、成藥)則落入藥事法第15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western_drugchinese_medicine
適用款別第一款第二款
業務範圍批發、零售、輸入、輸出批發、零售、調劑、輸入、輸出
是否含調劑否(西藥調劑屬藥師專屬權限,散見他條)是(販賣與調劑實務難分)
駐店人員藥師或藥劑生列冊中藥商或中醫師

western_drug

適用款別
第一款
業務範圍
批發、零售、輸入、輸出
是否含調劑
否(西藥調劑屬藥師專屬權限,散見他條)
駐店人員
藥師或藥劑生

chinese_medicine

適用款別
第二款
業務範圍
批發、零售、調劑、輸入、輸出
是否含調劑
是(販賣與調劑實務難分)
駐店人員
列冊中藥商或中醫師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医薬品医療機器等法(薬機法)第24条以下(医薬品の販売業の許可・種類)
韓國약사법 의약품 판매업 관련 규정(도매상·약국 허가)
德國Arzneimittelgesetz (AMG) § 52(Großhandel)+ Apothekengesetz (ApoG)(Einzelhandel)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 L5124-1 et s.(établissements pharmaceutiques)/ L5125-1 et s.(officines)
美國FDCA 21 U.S.C. § 353 + 州層級 pharmacy/wholesale distributor licensing(DSCSA)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590731 制定)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二、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汙穢,或已腐化分解而變質者。   三、有明顯變色,或變混濁或發生沈澱、潮解者。   四、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五、超過有效期間者。   六、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七、含有不合規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及賦形劑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者。

(082011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按所販賣之藥品為西藥或中藥,將藥品販賣業者分為二種,以利區分及管理。   三、藥品之調劑,已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中規定,且西藥之調劑並非西藥販賣業者之主要業務,故第一款未列入「調劑」項目。   四、本條第二款增列關於中藥之「調劑」項目,係由於實務上中藥之販賣與調劑業務不可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590731 制定)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二、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汙穢,或已腐化分解而變質者。   三、有明顯變色,或變混濁或發生沈澱、潮解者。   四、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五、超過有效期間者。   六、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七、含有不合規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及賦形劑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者。

(08201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按所販賣之藥品為西藥或中藥,將藥品販賣業者分為二種,以利區分及管理。   三、藥品之調劑,已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中規定,且西藥之調劑並非西藥販賣業者之主要業務,故第一款未列入「調劑」項目。   四、本條第二款增列關於中藥之「調劑」項目,係由於實務上中藥之販賣與調劑業務不可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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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事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事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藥事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