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16 條定義藥品製造業者,並規定自用原料每次進口前須衛福部核准,未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Q · 藥廠進口的原料可以直接賣給其他藥廠嗎?
不行,自用原料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依藥事法第 16 條第二項,藥品製造業者以「自用」名義進口的原料,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轉售或轉讓給其他業者。「自用」指為自家生產所用,不等於可自由處分。藥廠間私下借料、換料、低價出清呆料,只要原料未經核准轉讓,雙方都會違法。正確流程是先向主管機關報核,再依核准結果處理。
做藥品和賣藥品,是兩件法律上完全不同的事。這條規定的是「製造業者」,也就是真正動手把原料變成藥品的那群人。他們的業務範圍寫得很寬:製造、加工、批發、輸出、輸入自用原料,甚至可以兼做自製產品的零售。但這個寬,是有代價的:第二項埋了一個許多新手藥廠經營者會踩到的雷。你每次要進口自用原料前,都得先向衛福部申請核准;已經進來的原料,沒有經過核准,連轉售給其他藥廠都不行。為什麼這麼嚴?因為藥品原料一旦流入黑市,可能被拿去製造禁藥或劣藥,整條追溯鏈就會斷掉。這條的存在,是讓中央主管機關掌握每一公斤進口原料的流向。
藥事法第 16 條為藥品製造業者之定義性規範,界定製造業者得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同時規定自用原料須於每次進口前申請核准,已進口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並允許製造業者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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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違法。其一,未經衛福部核准就轉售自用原料,違反藥事法第16條第二項;其二,過期原料製成的藥品可能落入劣藥範圍,銷售劣藥另涉刑責。正確流程是向衛福部申報後依規定銷毀並留存紀錄,圖一時方便低價賣掉,被查到的成本遠高於原料本身價值。
可以,第三項明確允許藥品製造業者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但範圍只限自己製造的產品。要賣其他藥廠的產品仍須另取藥商許可。若想擴大成綜合性藥局,必須另行申請販賣業者執照並符合駐店藥師配置規範。
確實有成本,但這是民國93年修法時刻意加上的監管措施,將原本以行政命令規範的事項提升到法律層級。實務上現已有電子化申報系統,熟悉流程並不困難。真正的風險是進口時報准了,但後續轉用或轉售時沒再報准,這個環節最常被稽查抓到。
界定藥品製造業者的業務範圍,並對自用原料進口與轉讓設下事前核准封條,是藥商管理的源頭規範。
藥品製造業者為自家生產所進口、使用的原料,重點在「為自己生產所用」,不等於可自由處分轉售。
製造業者動手把原料變成藥品(製造、加工),販賣業者經營批發零售輸入輸出,許可類型與業務範圍不同。
不是。加工可能包括分裝、改包、貼牌,這些動作一樣需要藥廠許可,不是換包裝就能逃過監管。
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食藥署)申請核准,取得核准後始得進口。
先向衛福部報核,依核准結果決定可否轉售轉讓或報廢銷毀,全程留存紀錄。
向衛福部申報後依規定銷毀並保存銷毀紀錄,不可未經核准低價賣出。
把每筆進口原料的核准函、轉讓申請與流向紀錄整理成可查檔案,稽核會順利大半。
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零售(限自家產品);販賣業者零售本即業務範圍,能賣他廠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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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將本院衛生署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四六七八七五號公告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配合修正調整為第三項。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將本院衛生署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四六七八七五號公告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配合修正調整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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