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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2.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3.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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