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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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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
申請
核
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
非
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
核
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編章節(點擊轉跳)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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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藥商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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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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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藥物之查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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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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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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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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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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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稽查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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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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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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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藥事法第 16 條規定了藥品製造業者的定義,指的是從事藥品製造、加工、批發、輸出和進口自用原料的業者。如果藥品製造業者要進口自用原料,必須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才能進口。已經進口的自用原料,如果沒有經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就不能轉售或轉讓。此外,藥品製造業者還可以兼營自製產品的零售業務。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藥品製造業者想要進口某種原料來製造藥品,就必須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才能進口。如果已經進口了這種原料,但沒有經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就不能轉售或轉讓給其他業者使用。此外,這家藥品製造業者還可以在製造藥品的同時,兼營自製產品的零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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