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28條規定,西藥販賣業者的藥品及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分設營業處所須各別配置,不得跨店共用。
Q · 藥房沒有藥師駐店合法嗎?
不合法,西藥販賣業者須專任藥師駐店管理
依藥事法第28條第一項,西藥販賣業者的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只有完全不售賣麻醉藥品的店家,才能由專任藥劑生替代。中藥販賣業者則須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標準的藥師或藥劑生駐店。關鍵在「專任」與「駐店」:不能掛名、不能兼差、不能巡店共用,每一個營業處所都要有自己的駐店管理人員。
走進西藥房,櫃台後面那個穿白袍的人是誰?法律規定那不能是隨便一個店員,必須是「專任藥師」。如果這家藥房不賣麻醉藥品,至少要有「專任藥劑生」。中藥行也一樣,必須有專任中醫師、或修過中藥課程達標的藥師、或藥劑生坐鎮。這條法律的核心是「駐店」這兩個字:不是掛名、不是兼差、不是有事才來,是要實際在店裡管理藥品買賣。實務上最常見的違法模式叫「人頭藥師」:藥師借出證照給藥房掛名領薪,但實際上人不在店裡,由非專業店員自行賣藥。這條法律針對的就是這種事。第三項補一刀:你有兩家店面,就要兩個專任藥師,不能一個藥師跨店管理。這個規定常被嫌嚴格,但它的存在邏輯是:藥品建議、用藥諮詢、處方確認這些事必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即時做,不能事後補救。
藥事法第28條為藥商駐店管理的核心規範,要求西藥販賣業者的藥品及買賣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不售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中藥販賣業者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標的藥師、藥劑生駐店管理,並規定分設營業處所須各別配置駐店人員,禁止跨店共用。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藥事法第28條第一項,西藥販賣業者的藥品及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沒駐店就違法。判斷方法是看執照上有沒有藥師姓名、營業時間內藥師是否實際在場。可打電話到當地衛生局藥政科匿名詢問該店登記的駐店藥師是誰,並查驗該藥師勞健保是否在該店投保,兩者不一致就是人頭藥師的強烈跡象。
可以但有條件。依本條第一項但書,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可由專任藥劑生駐店。只要店內有任何一款麻醉藥品,就必須有藥師駐店。藥師與藥劑生是不同專業層級,藥師執業範圍較廣,可作為選擇藥房的參考。
依本條第二項,中藥販賣業者駐店管理人選有三類:專任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的藥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的藥劑生。所謂達適當標準有具體規定,承接家中中藥行前應先確認自身學經歷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的中藥從業人員資格標準。
不合法。依藥事法第28條,西藥販賣業者須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藥品與買賣,無駐店即違反本條。
藥師出借證照給藥房掛名領薪、本人未實際駐店,由非專業店員賣藥,是教科書級違法態樣。
指藥事人員須實際在店裡管理藥品買賣與用藥諮詢,不是掛名、兼差或有事才來。
藥師可管理任何藥房;藥劑生只能駐店於不售麻醉藥品的西藥房,是有條件的替代。
保留收據與藥品包裝,向當地衛生局藥政科查證登記藥師後提出檢舉,必要時附現場記錄。
查該店執照登記的駐店藥師姓名,並比對該藥師勞健保是否在該店投保,不一致即可疑。
依藥事法可處藥商罰鍰並命停業,借照藥師另依藥師法第10條面臨廢止藥師證書。
西藥房聘專任藥師(不售麻醉藥品者可聘藥劑生),分店各聘一人,並備妥勞健保與出勤紀錄。
28條管販賣端的駐店藥師,29條管製造端的駐廠監製,一個在藥房一個在藥廠。
| 業態 | 合格駐店人員 | 依據 |
|---|---|---|
| 西藥販賣業者(售麻醉藥品) | 專任藥師 | 藥事法第28條第1項本文 |
| 西藥販賣業者(不售麻醉藥品) | 專任藥師或專任藥劑生 | 藥事法第28條第1項但書 |
| 中藥販賣業者 | 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標的藥師、藥劑生 | 藥事法第28條第2項 |
| 分設營業處所 | 每店各別配置,不得共用 | 藥事法第28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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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微生物學、免疫學之學理,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系科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二年以上製造經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之修正要點如下: 1.將原第一項首句作文字修正,俾使「藥品」及「買賣」同受管理,以求周密。 2.次句增列「駐店」二字,藉以防止掛牌管理。 3.刪去「或不零售毒劇藥品」八字,俾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含管制藥品,得由藥劑生調劑之規定配合。 4.第一項句尾「代之」修正為「為之」。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之修正要點如下:將原第二項「買賣之藥品」修正為「藥品及其買賣」,並於「管理」之上增列「駐店」二字,藉以防止掛牌管理。 四、原第三項刪除。 五、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
依微生物學、免疫學之學理,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系科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二年以上製造經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之修正要點如下: 1.將原第一項首句作文字修正,俾使「藥品」及「買賣」同受管理,以求周密。 2.次句增列「駐店」二字,藉以防止掛牌管理。 3.刪去「或不零售毒劇藥品」八字,俾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含管制藥品,得由藥劑生調劑之規定配合。 4.第一項句尾「代之」修正為「為之」。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之修正要點如下:將原第二項「買賣之藥品」修正為「藥品及其買賣」,並於「管理」之上增列「駐店」二字,藉以防止掛牌管理。 四、原第三項刪除。 五、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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