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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4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 一、該新藥未有任何專利資訊之登載。 二、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 三、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消滅後,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四、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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