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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48-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準用第四十八條之九至第四十八條之十五關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相關規定。
  2.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不適用第四十八條之十三至第四十八條之十八關於暫停發藥品許可證與銷售專屬期間之相關規定: 一、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且尚屬存續中者,屬於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之醫藥用途專利權。 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排除前款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之適應症,並聲明該學名藥未侵害前款之專利權。
  3. 前項適應症之排除、聲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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