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76 條規定,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禁止製造輸入、廢止其藥物許可證,並得限期下架、回收、沒入銷燬。
Q · 原本合法的藥,國家可以說禁就禁嗎?
可以。藥事法 76 條保留國家事後廢止藥證的權力
可以。依藥事法第 76 條,藥物即使當初查驗登記合法上市,只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食藥署)事後認定有重大危害,就可公告禁止製造輸入、廢止藥物許可證,並限期禁止已流通藥品的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或陳列,必要時連通路庫存都可沒入銷燬。關鍵字是「廢止」而非「撤銷」——承認當初核准合法、是事後情況改變才不能再用。
原本通過查驗登記、合法上市的藥物,後來發現其實會害人,怎麼辦?藥事法 76 條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食藥署)一把核子按鈕:只要認定「有重大危害」,就可以做兩件事,一是公告禁止製造輸入、二是直接廢止藥物許可證。已經出貨在市面流通的,限期禁止所有銷售、運送、寄藏、轉讓、陳列,必要時連已在通路上的存貨都可以沒入銷燬。注意這條的關鍵字:「廢止」不是「撤銷」。「撤銷」代表這個許可證從一開始就不該核發(事後發現當初決定有問題),「廢止」則是承認當初核准沒錯,是後來情況改變才不能再用了。這個區別在民國 93 年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時特別修正,因為兩者對廠商的法律效果跟賠償可能性完全不同。對你而言,這條解釋了為什麼新聞偶爾會出現「某某藥即日起下架回收」這種爆炸性消息,背後的法源就是這條。沙利竇邁、PPA 感冒藥、文迪雅糖尿病藥的下架,都走過 76 條這扇門。
藥事法第 76 條為藥物上市後安全監督之核心規範,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已許可藥物發現重大危害時,公告禁止製造輸入、廢止藥物許可證,並對已流通藥品為限期禁售、回收與沒入銷燬處分。其採「廢止」而非「撤銷」之用語,明確區分授益處分自始無效與向後失效之法律效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但取決於回收層級與廠商政策。食藥署啟動藥事法第 76 條公告回收的藥物,廠商須提供換貨或退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帶完整藥盒與購買憑證去原購買處最快。若該藥已導致身體受損,重點是就醫做檢查並保留診斷書,這份診斷書是後續藥害救濟或民事求償的核心證據。
差很大。撤銷代表許可證從一開始就不該核發(如資料造假),自始無效;廢止則承認當初核准合法,是事後情況改變才不能再用,效力自公告日往後生效。這個區別影響廠商的國家賠償空間,也影響中間期間銷售行為是否合法。民國 93 年配合行政程序法把「撤銷」改為「廢止」,就是要明確化此技術性區分。
不能。藥物許可證被廢止公告生效後,該藥在市面流通即符合藥事法第 22 條的「禁藥」定義,與地下工廠的偽藥同等罪責。依藥事法第 83 條,販賣禁藥最重可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賣完再說」是藥局最常踩的雷。
可依消保法第 7 條向廠商請求換貨退費,須備齊完整藥盒與購買憑證;若已受損,就醫取得診斷書更關鍵。
國家對已上市藥物保留的事後悔棋權,發現重大危害即可廢止藥證、下架回收、沒入銷燬。
指上市後浮現、足以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威脅之風險,常是大規模使用後才顯現的嚴重副作用。
依藥事法第 22 條,廢止許可證後流通之藥品即屬禁藥,與偽藥同等罪責。
核對批號 → 聯絡開藥醫師討論替代藥(勿自行停藥)→ 帶藥盒與憑證辦回收並存證 → 有不良反應就醫保留診斷書。
收到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啟動回收計畫,並評估聲請停止執行爭取庫存處理時間。
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時效為得知受害起 3 年內且用藥後 10 年內(藥害救濟法第 14 條)。
保留完整藥盒(含批號)與購買憑證,並透過藥局回收紀錄留下書面證據。
撤銷自始無效(原始瑕疵)、廢止向後失效(事後情事),影響廠商國賠空間與中間銷售合法性。
| 項目 | 撤銷 | 廢止 |
|---|---|---|
| 法律性質 | 自始違法之處分,視為自始無效 | 原合法處分,因事後情事而向後失效 |
| 生效時點 | 溯及核發之初 | 自公告廢止日往後生效 |
| 典型原因 | 廠商查驗登記資料造假等原始瑕疵 | 上市後發現新副作用等重大危害 |
| 國家賠償空間 | 廠商可歸責,賠償空間小 | 保留信賴保護與國賠可能性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品之名稱、商標、仿單或標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品而輸入、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所定「藥品」修正為「藥物」,以資涵蓋。 三、增列「並撤銷其藥物許可證」、「限期」、「調劑」、「供應」及「沒入」字樣,以符實際需要。 四、關於「重大危害」,有藥物本體的危害性或因濫用而造成之危害,其情節容於施行細則定之。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本條有關「撤銷」藥物許可證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品之名稱、商標、仿單或標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品而輸入、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所定「藥品」修正為「藥物」,以資涵蓋。 三、增列「並撤銷其藥物許可證」、「限期」、「調劑」、「供應」及「沒入」字樣,以符實際需要。 四、關於「重大危害」,有藥物本體的危害性或因濫用而造成之危害,其情節容於施行細則定之。
本條有關「撤銷」藥物許可證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