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77 條規定衛生局對偽藥、禁藥應就地封存抽驗,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得封存,有重大危害者報請中央核准後沒入銷燬。
Q · 衛生局沒有搜索票可以封我的藥嗎?
可以,這是行政檢查不需搜索票
可以。依藥事法第 77 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涉嫌偽藥、禁藥「應」就地封存抽樣,對劣藥、不良醫療器材「得」封存,這是行政檢查而非刑事搜索,不需法院搜索票。但你有要求出示證件、製作封存清冊並雙方簽收的程序權利,全程錄影是最重要的自保動作。
縣市衛生局發現有人疑似賣偽藥、禁藥、劣藥、不良醫療器材時,可以做兩件分量不同的事。如果懷疑的是「偽藥」或「禁藥」,這條用「應」字寫死:衛生局必須立刻就地封存、抽樣送驗,再依結果處理。如果懷疑的是「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則寫「得」字:衛生局有裁量空間,可以但不一定要封存。為什麼這樣分?因為偽藥跟禁藥的本質就是「不該存在於市場」,多放一天就多一份散布風險;劣藥跟不良器材常常只是品質瑕疵(過期、含量不足),危險程度沒到必須立刻癱瘓營業的程度。檢驗結果出來後,如果認定對衛生有重大危害,必須報請食藥署核准後直接沒入銷燬。第二項補一刀:連未經核准就製造、輸入的醫療器材,也準用這套程序。民國 93 年修法把對偽藥禁藥的「得」改成「應」,是為了堵住「衛生局看到偽藥也可以選擇不封存」的漏洞。對你而言這條解釋了為什麼「衛生局突擊查藥」可以當場把整批貨封掉,那不是粗暴執法,是法律強制要求的動作。
藥事法第 77 條為藥品稽查取締之程序性規範,賦予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涉嫌偽藥、禁藥之強制(應)就地封存抽驗權,對劣藥、不良醫療器材則為裁量(得)封存權;經檢驗認有重大危害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第二項並準用於未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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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這是行政檢查不是刑事搜索,依藥事法第 71 條衛生主管機關有進入檢查的權限,第 77 條再賦予就地封存權。但你有要求查驗證件、製作封存清冊並簽收的程序權利,執行人員拒絕出示證件或不製作清冊,該封存程序可能因瑕疵被撤銷,全程錄影是最重要的自保動作。
原則上會。封存是先凍結等驗證的暫時處分,檢驗合格表示沒有違反藥事法,衛生局應解除封存並返還。若返還貨品已過效期或包裝受損且係執法瑕疵造成,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建議封存當下立刻拍照記錄產品狀態與效期。
發現涉嫌藥物 → 判斷偽藥禁藥(應封)或劣藥不良器材(得封)→ 就地封存抽樣 → 送驗 → 重大危害者報中央核准後沒入銷燬。
偽藥禁藥用『應』,衛生局無裁量必須封存;劣藥、不良器材用『得』,衛生局可封可不封。
行政機關在現場對涉嫌違法物品暫時凍結、禁止移動處分,以待抽樣檢驗,屬中性的暫時處分而非定罪。
77 條是行政檢查,不需法院搜索票;刑事搜索需搜索票。兩者法源與程序保障完全不同。
要求出示證件、全程錄影 → 要求製作封存清冊並雙方簽收 → 簽收註明保留異議權 → 蒐集進貨與檢驗證據加速釐清。
主動提供完整製造紀錄、原料來源、過往檢驗報告,可大幅縮短抽驗時間,避免封存期本身造成的商業損失。
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必要時續行政訴訟;封存階段即應保全清冊與產品狀態照片。
蒐集執行人員未出示證件、未製作清冊、封存範圍逾越可疑批號的證據,全程錄影是關鍵。
前者『應』強制封存反映零容忍,後者『得』裁量反映品質瑕疵的比例原則考量。
76 條是中央對已許可藥物發現重大危害時公告禁止製造輸入;77 條是地方對涉嫌品的現場封存抽驗,層級與時點不同。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適用對象 | 偽藥/禁藥 | 本質不該存在於市場 | 劣藥/不良醫療器材 | 多為品質瑕疵(過期、含量不足) |
| 封存強度 | 偽藥/禁藥 | 「應」強制就地封存(無裁量) | 劣藥/不良醫療器材 | 「得」裁量封存(可封可不封) |
| 立法理由 | 偽藥/禁藥 | 多放一天多一份散布風險,效率優先 | 劣藥/不良醫療器材 | 危險程度較低,比例原則優先 |
| 後續處理 | 偽藥/禁藥 | 有重大危害者報中央核准後沒入銷燬 | 劣藥/不良醫療器材 | 同需重大危害始沒入,否則依檢驗結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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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所定「呈請」修正為「報請」,並增列「沒入」二字。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處理規定刪除。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加強落實查緝偽藥、禁藥之程式,爰將原條文關於偽藥、禁藥封存程式規定之「得」修正為「應」,避免偽藥、禁藥有機會流入市面,對民眾健康造成傷害。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所定「呈請」修正為「報請」,並增列「沒入」二字。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處理規定刪除。
為加強落實查緝偽藥、禁藥之程式,爰將原條文關於偽藥、禁藥封存程式規定之「得」修正為「應」,避免偽藥、禁藥有機會流入市面,對民眾健康造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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