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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不得買賣,包括不得將藥物供應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但中藥製造業者所製造之藥食兩用中藥單方藥品,批發予食品製造廠商作為食品原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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