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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輸入原料藥之分裝,應由輸入之藥商於符合優良藥品製造規範之藥廠分裝後,填具申請書,連同藥品許可證影本、海關發之進口報單副本、原廠檢驗成績書、檢驗方法及其他指定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2. 經分裝之原料藥,以銷售藥品製造業者為限;所使用之標籤應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效能或適應症。 四、批號。 五、分裝藥商名稱及地址。 六、分裝日期。 七、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3. 前項第七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刊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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