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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舉發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准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經緝獲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計點核發獎金: 一、舉發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或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四至十點。 二、舉發以批發方式轉售(讓)偽藥、禁藥或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二至五點。 三、舉發零售、運送、儲(寄)藏、牙保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或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二至三點。 四、舉發製造、輸入、販賣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二至三點。
  2. 每點獎金之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視情況訂定,並編列預算支應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編列緝獲獎金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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