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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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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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880511 全文修正)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註銷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註銷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證照受撤銷、註銷或受停業處分時,其管制藥品之處理程序,以確實掌握剩餘管制藥品之流向,避免流於非法使用。
(0931224 修正)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立法理由本條序文及第三款規定包括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其用語乃為「廢止」,爰增列「廢止」文字;至於「註銷」部分,觀諸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非使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併予檢討刪除。
(1000110 修正)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食品藥物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立法理由一、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局,將「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食品藥物局」。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1060526 修正)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爰修正機關名稱。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證照受撤銷、註銷或受停業處分時,其管制藥品之處理程序,以確實掌握剩餘管制藥品之流向,避免流於非法使用。
本條序文及第三款規定包括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其用語乃為「廢止」,爰增列「廢止」文字;至於「註銷」部分,觀諸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非使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併予檢討刪除。
一、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局,將「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食品藥物局」。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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