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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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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2. 2.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食品藥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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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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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80511 全文修正)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管制藥品管理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停業,應處理其管制藥品有關事宜,以確實掌握剩餘管制藥品之流向,避免流於非法使用。

(1000110 修正)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食品藥物局。

立法理由一、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局,將「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食品藥物局」。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1060526 修正)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食品藥物署。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爰修正機關名稱。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805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停業,應處理其管制藥品有關事宜,以確實掌握剩餘管制藥品之流向,避免流於非法使用。

(1000110 修正)

一、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局,將「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食品藥物局」。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1060526 修正)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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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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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