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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五章 罰則

§ 37–42-17

39
  1.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2.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3.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4.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5.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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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3.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