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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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
- 2.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以符合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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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81026 制定)
總經理機關自外國輸入麻醉藥品,按次由內政衛生兩部會同發給憑照。 前項憑照內,應載明種類、數量、用途及採買經過地點。
(0201031 全文修正)
總經理機關自外國輸入麻醉藥品時,應由內政部發給憑照。 前項憑照內,應載明種類、數量、用途及採買經過地點。
(0310730 全文修正)
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有需用他種麻醉藥品之必要時,經衛生署呈請行政院特許,由麻醉藥品經理處輸入或製造。
(0430316 全文修正)
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有需用他種麻醉藥品之必要時,經內政部呈請行政院特許,由麻醉藥品經理處輸入或製造。
(0620605 全文修正)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辦理之。
(0880511 全文修正)
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 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以符合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使用管制藥品之人員。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依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之規定訂定。
- 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獸醫師法 第 16 條條文
總經理機關自外國輸入麻醉藥品,按次由內政衛生兩部會同發給憑照。 前項憑照內,應載明種類、數量、用途及採買經過地點。
總經理機關自外國輸入麻醉藥品時,應由內政部發給憑照。 前項憑照內,應載明種類、數量、用途及採買經過地點。
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有需用他種麻醉藥品之必要時,經衛生署呈請行政院特許,由麻醉藥品經理處輸入或製造。
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有需用他種麻醉藥品之必要時,經內政部呈請行政院特許,由麻醉藥品經理處輸入或製造。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使用管制藥品之人員。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依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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