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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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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領有食品藥物署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2. 2.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3. 3.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4. 4.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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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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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9

(0181026 制定)

分銷機關向總經理機關購運麻醉藥品,按次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發給憑照,其憑照內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憑照,應由領照人送經內政衛生兩部蓋印。

(0201031 全文修正)

分銷機關向總經理機關購運麻醉藥品時,每次應由省政府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政府發給憑照,其憑照內載明之事項,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憑照,應由領照人送經內政部蓋印。

(0310730 全文修正)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0430316 全文修正)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0620605 全文修正)

麻醉藥品之輸入,經衛生署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其輸入口岸,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0880511 全文修正)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之核發及管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當使用或濫用管制藥品,對使用人或開立處方人訂定核發使用執照之規定。

(0950523 修正)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有效管理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變更登記規定。   三、為使遺失或損毀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申請補發或換發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配合調整為第四項,並明確規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及內容。

(1000110 修正)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局,將「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食品藥物局」,爰酌修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第四項未修正。

(1060526 修正)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爰修正機關名稱。   二、第四項未修正。

  • 名詞
  • 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181026 制定)

分銷機關向總經理機關購運麻醉藥品,按次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發給憑照,其憑照內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憑照,應由領照人送經內政衛生兩部蓋印。

(0201031 全文修正)

分銷機關向總經理機關購運麻醉藥品時,每次應由省政府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政府發給憑照,其憑照內載明之事項,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憑照,應由領照人送經內政部蓋印。

(0310730 全文修正)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0430316 全文修正)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0620605 全文修正)

麻醉藥品之輸入,經衛生署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其輸入口岸,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08805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當使用或濫用管制藥品,對使用人或開立處方人訂定核發使用執照之規定。

(0950523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有效管理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變更登記規定。   三、為使遺失或損毀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申請補發或換發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配合調整為第四項,並明確規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及內容。

(1000110 修正)

一、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局,將「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食品藥物局」,爰酌修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第四項未修正。

(1060526 修正)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爰修正機關名稱。   二、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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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