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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一式四聯,第一聯交輸入者轉輸出者,據以向輸出國政府辦理輸出事宜;第二聯交輸入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驗簽署後,由輸入者於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存查。
  2. 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一式五聯,第一聯交輸出者隨貨運遞;第二聯交輸出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出者於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依國際公約之規定或應輸入國政府之管制需要,寄輸入國政府簽署後寄回;第五聯由食品藥物署存查。
  3. 前二項之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輸出同意書,以使用一次為限;其輸入、輸出期限,自簽發日起不得超過三個月。
  4. 未於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輸出同意書期限內辦理輸入、輸出者,應將輸入同意書、輸出同意書繳回食品藥物署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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