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或業者,其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管制藥品,應由該機構或業者備具申請書,檢附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相關研究試驗計畫資料,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申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其所屬人員申領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應由該機構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置之管制藥品管理人列冊管理。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時,醫師、牙醫師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獸醫師、獸醫佐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診療紀錄。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指含有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核定公告之各級管制藥品成分之製劑,且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用藥者。但所含管制藥品成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行政院僅公告管制其原料藥。 二、其濃度或劑量單位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量以下。
醫療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從事管制藥品成癮治療業務者,應檢附治療計畫,向食品藥物署申請,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為配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輸入憑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品輸入、製造許可證影本或經核准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計畫文件影本。但上開證件影本已送食品藥物署備查者,無須檢附。 二、申請輸入之管制藥品於申請日前月之收支結存情形。但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報者,無須檢附。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輸出憑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或經核准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計畫文件影本。但上開證件影本已送食品藥物署備查者,無須檢附。 二、輸入國政府核准輸入之許可文件。 三、申請輸出之管制藥品於申請日前月之收支結存情形。但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報者,無須檢附。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同意書,包括輸入同意書、輸出同意書及製造同意書。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或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品輸入、製造許可證影本或經核准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計畫文件影本。但上開證件影本已送食品藥物署備查者,無須檢附。 二、申請輸入之管制藥品於申請日前月之收支結存情形。但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報者,無須檢附。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或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或經核准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計畫文件影本。但上開證件影本已送食品藥物署備查者,無須檢附。 二、申請輸出之管制藥品於申請日前月之收支結存情形。但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報者,無須檢附。 三、輸入國政府核准輸入之許可文件;必要時,食品藥物署得要求該文件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
管制藥品輸入後,食品藥物署於收到輸出國政府依國際公約規定發送之確認輸入文件時,應於該文件註明實際輸入藥品品量並簽署後,寄還輸出國政府。
病人為治療其本人之疾病,隨身攜帶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出國或入國者,得檢附聲明書與載明病名、治療經過及必須施用管制藥品理由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報請食品藥物署備查。聲明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護照號碼。 二、攜帶出國或入國之管制藥品品名、規格及數量。 三、出國或入國期間。 四、出國或入國口岸。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由起運機構或業者檢附下列資料,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管制藥品運輸憑照: 一、起運及運達機構或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管制藥品管理人及其專門職業證書字號。 二、擬運輸管制藥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及批號。 三、運輸原由。 四、預定運輸日期。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管制藥品之銷燬者,應備具申請書;銷燬後,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出具銷燬證明,並副知食品藥物署。
管制藥品之減損涉及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時,應保留現場,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察機關應列入管制刑案,加強偵辦。
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下列事項: (一)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輸入或製造同意書編號。 (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 (三)支出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輸出同意書編號、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藥品者,並應載明生產製劑之品名、批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 三、結存數量。
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列事項: (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 (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 (三)支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 (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 (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 (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 三、結存數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或業者因負責人死亡辦理歇業者,得由其最近親屬依規定辦理結存管制藥品之轉讓、銷燬及申報手續。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轉讓者,應先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運輸憑照。
本條例及本細則應用之書件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