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將所作之處分,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 一、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暫停檢驗。 二、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或前條規定,停止認證檢驗業務或撤銷、廢止認證資格。
對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 44 條,根據上述資料,應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的情形包括暫停檢驗和停止認證檢驗業務或撤銷、廢止認證資格。這表示檢驗機構在執行上述處分後,必須向相關機關發出書面通知。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檢驗機構的處分能夠被相關機關知曉,並確保透明度和監督制度的實施。 在這個情況下,據上述參考資料,如果檢驗機構暫停檢驗或停止認證檢驗業務,必須向相關機關發出書面通知。例如,如果一家檢驗機構因違反條例規定而被暫停檢驗業務,該機構必須向主管機關發出書面通知。這樣做可以讓相關機關掌握檢驗機構的處分情況,確保適當的監督和管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