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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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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2. 2.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但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如係醫療器材其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3. 3.前項查驗不合格之輸入藥物,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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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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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20 條規定:「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