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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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藥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廠商基本資料及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西藥運銷許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通過者,發給西藥運銷許可。
- 2.前項許可有效期間,得視藥商之西藥種類、作業項目及依前項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之紀錄,核定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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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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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藥事法 第 53-1 條條文
- 藥事法 第 7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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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