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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5.28

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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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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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藥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廠商基本資料及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西藥運銷許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通過者,發給西藥運銷許可。
  2.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得視藥商之西藥種類、作業項目及依前項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之紀錄,核定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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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西藥運銷許可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登記之藥商名稱與地址及管理藥師、藥劑生姓名。 二、運銷作業項目。 三、貯存藥品倉庫之場所。 四、有效期限。 五、許可編號。
  2. 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西藥運銷許可影本及已完成變更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並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3.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變更,其申請及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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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商於西藥運銷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廠商基本資料及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通過者,始得展延。
  2. 展延期間,得視藥商之西藥種類、作業項目及依前項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之紀錄,核定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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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說明檢查目的,並得就違反本法或本辦法所定義務之行為,為保全證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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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取得西藥運銷許可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西藥運銷許可影本、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及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西藥運銷許可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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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商停業時,應將原領之證明文件交付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保管,復業時發還。
  2. 藥商歇業時,應返還原領之證明文件;未返還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註銷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5.2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