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5.28
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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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藥運銷許可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登記之藥商名稱與地址及管理藥師、藥劑生姓名。 二、運銷作業項目。 三、貯存藥品倉庫之場所。 四、有效期限。 五、許可編號。
- 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西藥運銷許可影本及已完成變更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並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變更,其申請及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不經通知,不定期至藥商運銷作業場所進行檢查。
藥商取得西藥運銷許可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西藥運銷許可影本、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及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西藥運銷許可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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