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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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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指經營化粧品製造或輸入之下列對象: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 三、除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外,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團體或法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二條規定了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的定義,包括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以及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團體或法人。 依照中華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若不遵守該規定,則可能受到相應的刑罰。 參考資料: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舉例:一家化妝品公司製造了一款含有醫療成分的護膚品,但在製造時未提出申請書並申請查驗,違反了中華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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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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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指經營化粧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