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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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指經營化粧品製造或輸入之下列對象: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 三、除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外,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團體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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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二條規定了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的定義,包括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以及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團體或法人。 依照中華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若不遵守該規定,則可能受到相應的刑罰。 參考資料: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舉例:一家化妝品公司製造了一款含有醫療成分的護膚品,但在製造時未提出申請書並申請查驗,違反了中華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公司法法規
- 商業登記法法規
- 設立登記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法人名詞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4 條條文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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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