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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二、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2.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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