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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二、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 三、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
  2. 前項製造廠商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以中文標示之。但難以中文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之。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 三、前項第三款之改裝廠商,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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