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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