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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立法理由一、對不良或不法之健康食品,分別予以沒入銷燬,合法或經改正之健康食品,則予以發還。 二、第三款釐清廠商與違法從業人員之責任,及其販售健康食品之處置方式。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唯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內容顯有不同,應係「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誤,爰予修正。
一、對不良或不法之健康食品,分別予以沒入銷燬,合法或經改正之健康食品,則予以發還。 二、第三款釐清廠商與違法從業人員之責任,及其販售健康食品之處置方式。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唯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內容顯有不同,應係「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誤,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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