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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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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2. 2.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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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114 制定)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立法理由一、對不良或不法之健康食品,分別予以沒入銷燬,合法或經改正之健康食品,則予以發還。   二、第三款釐清廠商與違法從業人員之責任,及其販售健康食品之處置方式。

(0881130 修正)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唯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內容顯有不同,應係「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誤,爰予修正。

(0880114 制定)

一、對不良或不法之健康食品,分別予以沒入銷燬,合法或經改正之健康食品,則予以發還。   二、第三款釐清廠商與違法從業人員之責任,及其販售健康食品之處置方式。

(0881130 修正)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唯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內容顯有不同,應係「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誤,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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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