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物品,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責任廠商所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計畫。 三、監督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善之責任廠商限期改善。 四、依據案件之急迫程度,指示廠商通報回收狀況之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五、定期進行查核,確認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六、監督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 七、查核責任廠商之回收報告。 八、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九、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銷毀行動。 十、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應回收之物品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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