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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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責任廠商應自回收啟動日起,至回收完成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方式,報告回收進度。
- 2.前項報告方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登錄回收進度。
- 3.第一項報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問題產品之相關製品名稱、規格、有效日期。 二、問題產品與其相關製品製造或進貨量、庫存量、下游回收量及退回上游量、售出下游量。 三、通知下游廠商下架回收之日期及方式。 四、下游廠商名稱、地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 4.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回收事由者,不適用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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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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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適名詞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5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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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