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2.03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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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廠商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訂定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並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
- 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責任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回收產品之名稱、包裝、型態或其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 三、回收產品之批號、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日期、符號、圖誌或代號。 四、回收產品之輸入、製造、進貨、出貨及庫存重量或容量。 五、下游廠商之名稱、地址、緊急聯絡電話、出貨日期,與出貨產品之批號及其重量或容量。 六、回收之原因。 七、預定完成回收期限。 八、回收產品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九、回收產品之最終處置: (一)採行消毒、改製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者,應載明所採用之措施方法與實施程序,及預定完成日期。 (二)銷毀者,應載明銷毀之方式與期限,及銷毀產品之重量或容量。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 責任廠商應將第一項之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提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責任廠商對回收產品與其庫存品之置放,應與其他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有效區隔並明顯標示。
- 責任廠商應自回收啟動日起,至回收完成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方式,報告回收進度。
- 前項報告方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登錄回收進度。
- 第一項報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問題產品之相關製品名稱、規格、有效日期。 二、問題產品與其相關製品製造或進貨量、庫存量、下游回收量及退回上游量、售出下游量。 三、通知下游廠商下架回收之日期及方式。 四、下游廠商名稱、地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回收事由者,不適用第二項。
責任廠商就回收產品之銷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責任廠商就產品回收銷毀之執行程序及內容,應作成完整紀錄,並以紙本或電子檔保存至少五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2.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