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責任廠商對回收產品與其庫存品之置放,應與其他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有效區隔並明顯標示。
責任廠商就回收產品之銷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責任廠商就產品回收銷毀之執行程序及內容,應作成完整紀錄,並以紙本或電子檔保存至少五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