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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監督責任廠商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
  2. 前項監督,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指定責任廠商報告回收進度之頻率及方式。 二、查責任廠商回收程序之啟動。 三、查核責任廠商依第三條所定計畫之執行情形,及第五條所定報告回收進度之內容正確性。 四、查核責任廠商就其回收產品,完成最終處置之情形。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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